(一)1842年条约不能成为印度主张的西藏-拉达克边界的条约根据
首先,对所谓的1842年条约的法律效力是存在疑问的。这一所谓的条约,事实上是当时交战双方的前线将领为达成和平协议而交换的信件或照会,并不是严格意义(狭义)上的正式条约。此外,由于双方发出的信件在主要内容的表述上也不完全一致,因而甚至算不得严格意义上的作为外交文件的换文,因为换文通常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就已经达成协议的事项所交换的内容相同的照会的合称。还须说明的是,这一所谓的条约也没有得到正式批准;而关于和平或边界等重要问题的正式条约,是需要经过缔约国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并互换批准书后才能生效的。最后还须指出的是,英国在1846年从印度锡克王国手中夺取了包括拉达克在内的克什米尔土邦之后,并不承认使锡克王国方面承担一定义务的这一文件的法律效力。英属印度总督哈定在1846年曾照会中国方面取消或修改所谓1842年条约的部分内容。这样看来,如果说所谓的1842年条约是作为不需要双方最高权力机关批准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外交协定的话,那么它也由于英国方面此次给中国的照会而被作废。《奥本海国际法》在提到条约的国家继承时指出:“不能……认为,对国家领土的国际关系的责任发生变动时,这种法律联系就必然足以要求对该国领土承担那些责任的国家继承以前适用于该领土的一切条约。例如,纯政治性条约所产生的已消灭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发生继承的。”
其次,即使所谓的1842年条约是有效的,也不能成为印度主张的西藏-拉达克边界的条约根据。正如中印双方都提到的那样,所谓的1842年条约并没有明文规定西藏-拉达克边界的具体走向和位置。它实际上只是当时的交战双方为实现和平而交换的信件或照会。双方在给对方的信件或照会中分别提到了“彼此不为敌,和睦相处‘”和“谁也不侵害谁”的保证,因而它们显然只能被视为一个相互保证互不侵犯的协定。虽然这两份信件中也分别提到了双方疆土“各自自行管理”的约定,或者像印度政府所说的那样“将继续保有拉达克边疆的极限和按照古老的习惯属于它的毗邻地区,而不对老的、确定了的边界以外(的国家)进行侵犯或干涉。我们将遵守各自的边界”,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双方的边界,而且也无从证明它们所提到的西藏-拉达克边界就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印度政府主张的边界,因而根本无法成为印度政府主张的这段边界得到正式划定的条约根据。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中印边界争端中,印度政府后来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1842年条约并没有明文规定印度方面所主张的这段边界,但仍坚持它是印度政府主张的这段边界的条约根据,因为印度政府认为这个条约“确认”了印度政府主张的西藏-拉达克边界。印度政府认为,“从十七世纪以来,拉达克的边界就确定了,并且得到承认”,“1842年条约并不是确定边界,而只是确认了它”;而印度政府这样认为的依据就是所谓的1684年条约。但所谓的1684年条约也不能成为印度主张的西藏-拉达克边界的条约根据。